一、依《勞動基準法》第30條第5項規定,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,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,且應保存五年。
二、為符合法令規定及維護出勤紀錄之正確性,請各用人單位管理人員督導所屬勞僱型兼任助理,應依實際上下班時間辦理出勤紀錄,並確實記錄至分鐘,不得以其他與實際不符之時間登錄。
三、請各用人單位加強宣導並落實督導,以確保出勤紀錄符合《勞動基準法》規定,維護勞雇雙方權益,並避免因出勤紀錄不實而影響勞動檢查或衍生相關法律責任。
敬請配合辦理。
人事室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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